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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財務狀況,常見股東僅能由董事會所編財務報告得知,在股份有限公司,對資訊不對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繼續一年以上之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可藉由檢查權獲取公司內部資訊、股東名簿、相關文件資料,監督公司的經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即定有明文,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亦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在權利主體方面,股東須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者,才得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此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性質則屬保護少數股東之權利。持股3%的要件解釋上,學說認為基於文義解釋,應不限於有表決權者為限,只要總數達已發行股票3%即可;另外由於立法意旨在於少數股東權之確保,故解釋上應不需一人持有3%,數人持股合併計算達3%即符合要件。

然股東向法院聲請時,雖符合持股3%之要件,惟在法院裁定時持股已不足3%,法院是否應予准許,產生爭議。

一、實務見解:博客來書店

我國有實務認為,由於該聲請屬非訟事件,在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於94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至第175條亦有相關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中並無言詞辦論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等之明文,縱使法院於裁判時,聲請人持股總數已不足3%,仍應准予選派檢查人;不同見解認為,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至法院裁定日為止,仍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始與法條要件相符。

二、外國見解:

德國法認為股東持有3%須持續至法院裁定時,始符合聲請資格。日本實務及學說見解亦相似,惟在日本聲請選任檢查人後,若因新股發行而使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致使持股之百分比要件不符者,不在此限。可見國外也有認為保護小股東不能只淪為考量申請時之百分比計算公式,亦須平衡實質上之意義及價值。特別是在過程中小股東變為零持股後,法院若仍依原申請指派檢查人,是否具有實質意義?

我國大多實務認為,因選派檢查人屬於股東之共益權,其目的在防止公司不當之經營或有不當經營時謀求救濟,故在法院准許後,對該公司進行財務檢查之利益,非僅限於原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即使原聲請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轉讓股份至持股不足,亦對原裁定效力不生影響;但如不嚴格限制該要件,可能導致股東濫用權利,究應採何方見解,仍值得深入探討。

(本文作者為Grant Thornton Taiwan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務部副理)

(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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